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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6弄5號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
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三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執行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假釋出監,詎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台灣台中監獄典獄長呈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殘餘刑期,再抗告人不服,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查再抗告人所犯煙毒罪,依裁判當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另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因煙毒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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