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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誣告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其所犯情節輕微,且身罹疾病,子女尚在就學,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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