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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張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胡錦濤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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