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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二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在原法院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係對法院法律之適用,證據之認定及依職權而為量刑之事項,空言指摘,其中理由一,所指原審已經依檢驗之鑑定認被告自白出於刑求屬實云云,與原判決理由論載相悖,顯係杜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等情,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與事實有出入,且量刑太重,員警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不可採信,抗告人未性侵害被害人云云;
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附帶提出日記帳單一紙,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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