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75,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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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應否羈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有待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對於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每次開庭必到,應無逃亡之虞,係家中長子需照顧母親及弟妹,實無再行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前於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已准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在案,請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認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而執行羈押,要不因其之前曾因具保而受影響,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有庭期被告均如期到庭應訊,足證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家中長子,須扶養照顧母親及弟妹,前於第一審即准以十萬元交保,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原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羈押,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原審法院借提訊問後,以其所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認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見原審卷第六、九至十一頁);

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既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得因具保而替代其羈押之必要性,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不合;

而該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案未確定,難謂已無礙於審判進行之虞;

至其母親弟妹之照顧,非不得委由其他親人代勞。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即有未詳述羈押必要性理由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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