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76,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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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19之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有其護照影本可證。

又依關稅法第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否則按日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有存關條影本為憑。

再入境旅客留關存倉行李物品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報關或退運,但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電話申請展期,若逾期未辦理報關或退運手續,得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後,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普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可佐。

另同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普稽字第0941019762號函亦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入境旅客留關存倉行李物品逾四十五日,貨物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電話申請展期,該局依行政慣例給予貨物所有人展期一次。

足見林志雄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所攜帶超量而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抗告人甲○○自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存關條交給黃鴻達,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酒類等物品,以警備車裝運之情事。

且抗告人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任職,亦無從在上開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該「新證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之特性,二者不可或缺。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黃鴻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彼等將林志雄入境攜帶而留關存倉之酒類、石雕等物提領無訛,互核相符,並經林志雄證述明確,黃鴻達除否認抗告人交付之新台幣三千元係賄款外,餘亦均坦承在卷,復有黃鴻達出具之自白書、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25號函、扣案石雕品八個(含抗告人提出證明一份)、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等證據資料為證,並非單以林志雄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倘抗告人所稱:林志雄自泰國返台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其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等語屬實,抗告人豈會與黃鴻達、陳崑順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抗告人又豈能提出該八個石雕扣案,況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雖無入境紀錄,然其曾於同年十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中正機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920006962號函可稽,原確定判決僅將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等物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誤寫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而已,此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本案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抗告人謂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云者,顯與事實不符。

至抗告人提出之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普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普稽字第0941019762號函,僅可說明旅客行李寄存關棧逾期未領時,關稅局將依何法令作何處理而已,亦不足以證明海關已將該酒類、石雕等物沒入充公,且抗告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六分隊任職,自為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

是依抗告人所舉證據觀之,難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察,置抗告人提出之上揭新證據之內容與意義於不顧,且陳崑順之陳述及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25號函,均與抗告人無任何關聯,原確定判決亦非依據陳崑順之供述及上揭函文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以此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陳崑順與抗告人雖非本件貪污罪之共犯,然係該案件之共同被告,原裁定贅稱抗告人所犯貪污罪尚以陳崑順之陳述及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25號函為證等語,仍與抗告人提出上揭護照影本等所謂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者無涉。

此外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

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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