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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受檢察官及調查員陷害教唆而犯罪,並無運輸槍枝之犯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抗告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足見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羈押係因犯罪尚未釐清,今全案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查明,將原謀議者即同署檢察官陳正達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蔡俊士提起公訴,則抗告人依國家司法人員指示所為各行為,竟為同機構人員再行起訴,豈非淪為被陷害之工具?公訴機關既有違背人權之違法措施,即知抗告人確無共同運輸衝鋒槍之事實,抗告人係受司法人員指示協助辦案,力圖揭發犯罪之一般公民,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涉嫌共同自菲律賓運輸大量槍、彈來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檢察官及抗告人均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未判決確定,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
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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