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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
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正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中為必要,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袁從楨、姚勳昌迴避,不得執行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案件職務,然該案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裁定,則其於該案件終結,脫離原審繫屬後,始聲請法官迴避,自無法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聲請法官迴避,須於裁判終結前,訴訟繫屬中為之,否則案經裁判,僅能依上訴、抗告程序,就該裁判有法官應迴避仍執行職務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為主張,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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