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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
抗 告 人 甲○○
45弄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
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十一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太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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