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81,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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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按抗告人之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一號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嗣又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查證結果,抗告人之住所並未遷移,且抗告人始終未陳明另有其他可供送達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審因以抗告人所在不明為由,依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將應送達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公告並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九日黏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汐止市公所公告欄,此分別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在卷可稽,該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最後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書早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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