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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
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一年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十一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僅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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