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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
抗告人以其所犯上開案件,業於同年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且已聲明撤回上訴,勇敢面對法律制裁,只因掛念年邁母親及未婚妻生活,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惟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二次拘提始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之虞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上訴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則予以接押。
至抗告人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後,即待檢卷送執行,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而掛念年邁母親及未婚妻生活等情,均與羈押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其於九十三年間,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獲准具保,審理中知道法院要拘提,即主動報到應訊,要無逃亡之虞,不准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殊有未洽,且駁回理由矛盾等語;
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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