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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違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
再因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又分別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及有期徒刑七月,而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三十日確定;
又因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再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與其所持有之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正本不符,請撤銷併科罰金部分云云。
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罪之宣告刑固係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惟其與抗告人同案另犯之偽造文書罪刑宣告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但抗告人又再犯有妨害公務等罪,而對同一受刑人分別判處數罪確定後,如該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自得依首揭意旨,聲請該法院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四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不法。
至併科罰金三萬元部分,並不在本件原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與原裁定有無不當,根本無關。
抗告人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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