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87,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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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鄰29
現居台
4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為其有無誣告之實體事項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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