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88,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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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28號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其自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意圖使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犯罪行為之有無,應賴客觀上證據佐證之。

查存放款之利率究以如何為宜,應就多方考量,而貨幣政策原即依市場機制等因素為專業之判斷,並非身為中央銀行總裁之彭淮南,憑諸個人之意圖所能左右,尚難僅因彭淮南所採取之金融、貨幣等政策未符抗告人之所盼,或因存款低利率、放款利率未降低、發行面額新台幣二千元紙鈔,遽予推測彭淮南係意圖使漢族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

被告乙○○尤未可認有幫助彭淮南犯罪之犯行。

況抗告人未能舉出任何事據,證明被告涉幫助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謂原審就本案前已判決自訴不受理,復又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一案二判,令人費解,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傳喚抗告人及被告,進行訊問程序,即以裁定駁回自訴,自屬違法云云。

然有關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紙幣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原審固已判決不受理在案,但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幫助犯部分則未判決,另以裁定駁回自訴,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

抗告意旨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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