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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撤銷羈押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結,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宣判;
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於本案前曾由葉靜美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交保金交付釋放,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且涉案所有槍枝業經扣案,本案並已審結,被告甲○○已無任何槍枝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性之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可見本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
且依學者之法律見解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依此判斷始符合比例原則。
故狀請撤銷羈押,以使抗告人於服刑前有機會略盡人子人父人夫之責等語。
惟查:抗告人因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等案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且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持有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四十八顆為警查獲交保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性之危害,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
且學者上開案已審結即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欠缺羈押必要之見解,固可為實務運作參考,但非為法院裁判之絕對依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倘依原裁定上開見解,未有任何具體標準,無異宣告「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法均應予以羈押,足見原裁定之理由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其任憑己意指摘:「案已審結,當然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欠缺羈押必要」等語,難認即為當然欠缺羈押之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說明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之理由,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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