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90,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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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上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相當性原則,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採用之證據證明力薄弱,諸多違法,而抗告人親人均定居於此,且無出國紀錄,不可能逃亡,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無人照料,抗告人無犯罪習性,亦不可能有妨礙審判、執行等情,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件抗告人強盜犯行,經審理結果,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再審酌抗告人前曾連續犯十次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抗告人於本案所涉嫌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屬以暴力手段犯罪,又另於九十年三月間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正上訴第三審中,且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曾准予交保,並非本案是否准予交保所應斟酌之事項。

綜上各節及情狀,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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