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92,200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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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原判決,惟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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