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95,200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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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案件,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本件原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抗告人甲○○重傷害案件判決,係認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因非實體裁判,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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