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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所列舉之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第二款雖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上開法定事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乙○○、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卓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後所出具之兩份自白書,主張前述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卓女警詢供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乃就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等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即已執此為辯,並聲請傳訊卓女,卓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庭作證時,即附會抗告人等之辯詞,但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就卓女之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及認定抗告人等縱非明知卓女未滿十八歲,但若卓女未滿十八歲而為賣淫行為,亦顯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理由,詳予說明。
抗告人等再提出卓女嗣後所出具之兩份自白書,認此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自無理由。
至抗告人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及採用抗告人乙○○不利於甲○○之供述缺乏憑信性、可靠性之違誤云云,均非得為抗告人等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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