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抗,97,200603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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