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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幫胞弟討債,一時誤蹈法網,不僅淪為階下囚,還出現有冤無處申訴窘境,抗告人所言實在,希望獲得平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仍論處其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茲抗告人所涉該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復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且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不妨害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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