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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街55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請系爭山坡地坐落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第一鄰鄰長陳水成及該山坡地轄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管區警員古進星,到場履勘,並拍攝現場實況,發現現場沿證人莊林美紅與告訴人賴力行杉木林界址(長約八十公尺),分布有砍伐後之杉木樹頭(根)二十二株(均已發出新芽枝)。
僅在自低海拔起算第十五株杉木樹頭上方約一公尺處(距雙方界址約一公尺之賴力行土地上)發現漆樹一棵。
且經仔細檢視現場,未發現任何遭砍伐之漆樹樹頭(根)遺跡。
且漆樹之經濟價值在取其樹脂用於高級油漆之原料,其原木多分枝,無主幹,無法作任何建材使用。
抑有進者,漆樹於砍伐時,所散發之氣味特殊物質,會導致伐木者全身皮膚奇癢難耐,故伐木工均口耳相傳:漆樹會「咬人」,不可砍伐。
是現場界址兩側附近未發現遭砍伐之漆樹頭,僅發現有樹齡約二十年左右之漆樹一株。
足證原判決依憑莊林美紅之證言,認抗告人明知界址,仍越界砍伐,竊取他人森林產物,顯有錯誤。
此履勘現場之錄影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而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證人莊林美紅與賴力行所種植之杉木間,確有一排漆樹為界乙節,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證實無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莊林美紅迭次指證在卷,原審受理該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對之已調查審認無誤,並於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
抗告人所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到現場履勘錄影,已在本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半年之後;
距案發當時,亦有六年之久,其間可能發生之變化甚多。
是該所謂「履勘錄影帶」之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且於形式上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認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乃予駁回。
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
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即所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既係在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經本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予以駁回,達半年後所為,時距案發當時(八十八年六至十月間),且已有六年之久,時過境遷,與案發當時之情境是否相符,不無疑問。
此由抗告人嗣自行至現場錄影所見,與檢察官偵查中履勘之情形,並不相同,亦足證之。
該現場錄影帶既非案發或檢察官履勘當時所拍攝,而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未經發現及調查者,自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且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至現場所見,既與檢察官偵查中到場履勘之情形不符,則所拍攝現場錄影帶亦不能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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