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明 人 甲○○原名王
48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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