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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97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亦即移轉管轄乃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上開法定原因而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至若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數法院時,為避免有裁判衝突之情事,防止一罪兩判,應依同法第八條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
如依同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即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移轉管轄,所持理由為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後案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即係前案犯罪漏未扣案之物,兩案就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惟後案之告訴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聲請人有對立之利害關係,難期該院為公平審判,為此聲請將後案有關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移轉至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等語。
如所述無訛,則聲請人自得聲請前、後兩案受理法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及終結訴訟關係,自無聲請後案移轉至原有管轄權前案法院管轄之問題。
又所述事由與同法第九條應裁定指定管轄之規定亦不相符,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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