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聲,9,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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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提出「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除補充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外,兼為聲請人配偶游美莉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旋於同年月十二日駁回聲請人與游美莉之第三審上訴,其間祇相隔數日,合理確信該「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仍於公文旅行中,本院為裁判時未及審酌,其遲誤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聲請回復原狀,將聲請人及游美莉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惟查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為之。

聲請人認為本院遲誤審酌其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核與上揭規定不合。

況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前,早已收到該訴訟書狀,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至聲請人為游美莉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游美莉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延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始為游美莉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聲請人並未就其非因過失遲誤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於法有違,同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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