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職,32,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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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被 告 甲○○
現所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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