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附,10,200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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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判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未上訴),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命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暨利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上訴之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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