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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號6樓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之16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丁○○等就原審從實體上駁回其訴之聲明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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