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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2之1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574號信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宏保公司梁元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附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部分,均未經原審法院判決;
而其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宏保公司梁元貴」部分,依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其審判之對象為「宏保公司業務員(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並非「宏保公司梁元貴」。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就上述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該三人所提起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於其上訴狀內雖主張「宏保公司業務員」即係「梁元貴」,其住址為「台北市○○○路一段六號十二樓,並非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云云。
惟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自訴不受理,因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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