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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3樓
號3樓
被 上訴 人 丙○○
31號
乙○○
31號
甲○○
31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丁○○自訴丙○○等三人誣告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併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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