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42,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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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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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一七巷十八號住處,對詹美嬌揚言『不讓她們母子好日子過』等語,且以車撞詹美嬌住處鐵門,致詹美嬌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對詹美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之騷擾行為,違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同時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竟漏未適用該條項規定,同時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詹美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在詹美嬌之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一七巷一八號住處,對詹美嬌揚言:不讓她們母子好日子過,且以車撞詹美嬌住處之鐵門,致詹美嬌受有精神上之侵害,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

但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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