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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巷96
乙○○
號6樓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之五號空地前查獲之圓柱型白鋁筒一個,係供提煉偽藥長壽保命方龜鹿二仙膠之用,則依上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即應諭知沒收。
乃原判決竟以該圓柱型白鋁筒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均受僱於負責人不詳之「姿明企業公司」(下稱姿明企業),乙○○與甲○○二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為姿明企業推廣行銷長壽保命方龜鹿二仙膠之藥品。
丙○○則自同年八月十日始至該公司從事與乙○○、甲○○二人相同之工作。
該三人本應注意姿明企業委由其等宣傳廣告之長壽保命方龜鹿二仙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台中縣市各地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偽藥,並教導民眾前開偽藥之提煉方法,並為之陳列宣傳。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甲○○負責駕車搭載乙○○、丙○○二人並載送上開偽藥,至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之五號空地前,並由乙○○負責於現場宣傳販賣,丙○○負責收取價金,而在上址,意圖販賣前開偽藥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龜鹿二仙膠之偽藥,同時將藥品包裝上並未刊載批號、成分、效能等事項之上開偽藥成品一盒公開向現場民眾陳列宣傳,並擺設圓柱型白鋁筒一個教導民眾熬製上開偽藥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而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罪刑,竟漏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將扣案提煉長壽保命方龜鹿二仙膠之圓柱型白鋁筒一個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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