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45,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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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八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然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被告甲○○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成年人,與蘇惠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育有一子林00(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生之兒童),被告與林00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九六號其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毆打林00、蘇惠英成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傷害兒童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二年;

則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原判決竟漏未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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