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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號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顯有疑義且未盡詳實之鑑定報告引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該系爭土地應重行估價之證據調查未予實施,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四十一年度台上第四三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稱:「本件貸款提供擔保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均位於台南縣下營鄉○○○段,係屬非都市土地等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屬下營鄉較偏遠地區,未來仍以現況發展為主,經原審分別委請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時價,其總體價格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此有上開二鑑定機關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參。
另檢察官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隔著一條水排亦面臨十七號縣道之第六0二之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僅有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之合理行情,此亦有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所三字第九八九八號函一紙及函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存卷供參。
再者,另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同地段地號六0二之十六、六0二之十七號等二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八百元,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一.四倍,而附表所示供擔保土地大多為漁塭用地(目前亦供養殖之用),且長滿雜草,其中僅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與上開六0二之十六號、十七號二筆土地均緊臨縣道一七四號道路(十五米寬),價值較高,公告現值亦相同,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土地均位於內側,除西邊有一條二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四周並無產業道路相通,價值較低,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籍圖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現場照片九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
然本件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三筆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下同)六千元之高價核估,高於公告現值三倍,於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十一筆土地更以五千五百元之高價核估,高出公告現值約六.四倍,有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增值稅計算表各四紙附卷可稽(原審第一宗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
準此,足認本件貸款案件對於供擔保土地之核估,確實高出市價二倍有餘,且和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有異。
揆諸上開土地所在位置及其發展狀況,系爭十四筆土地應無高達億元以上之價值,應可確認」云云。
故原確定判決係以「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作為被告甲○○、乙○○、丙○○先後核准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九千八百萬元為超額借貸作為背信罪認定基礎,合先敘明。
㈢惟查,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意見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當時八十九年三月系爭擔保品(土地)估價或檢察官偵查期間估價,非為八十六年五月間陳訴人放貸當時之實際價格,故各該鑑定意見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期日擔保品價格顯有疑義,如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開判例,有違論理法則。
雖原確定判決認「至被告等辯稱上開二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係以委請鑑價之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土地價格為鑑定,並非系爭八十六年六月間借貸當時之土地價格,故其鑑價報告失真,應有再函請相關單位鑑價之必要云云,然依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鑑定價格考慮因素從政府政策、人口數量增減、當地居民生活習性、全國及地區性產業結構、交通通暢與否、基本公共設施充足與否、運輸條件與便利性、居民所得水準、當地房地供需狀況、金融市場、管制與使用現況、房地產經營利潤及未來發展趨勢等眾多影響價格因素,進行調查、勘察、比較、分析、修正等各項工作後,力求公正客觀評估。
因為鑑定標的南側約一.二公里處有真理大學麻豆分校設校,另外北門、玉井快速道路也將通過鄰近地區,有此二實質重大利多因素,大部分土地所有人惜售土地,故其價格在調漲後,大多能夠維持不墜。
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市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
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市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探討合理市價。
……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等語明確,並檢送相關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變動指數表在卷可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宏字第0七一六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宏南二0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
是前開公司之鑑價報告既已考量系爭土地週遭現況及未來發展前景,例如附近真理大學的設立等等,再參酌上開八十六年與八十八年間之地價變動情形,自屬較客觀而可採,被告等空言指摘鑑價報告失真云云,尚屬無據。
何況,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七月二十五日經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信用部核估,除附表編號一之第三0六一地號及第三0六0地號時價分別為三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均為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四百元不等,有下營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二紙在卷可憑,以系爭土地所在偏遠之地理位置,焉有可能相隔僅一年,其地價相差近四倍之多!益證本件土地之估價確實超出時價甚多」云云,不予採信被告等抗辯。
惟按土地市價繫於不動產景氣,繁榮時期交易熱絡一日數價;
景氣低迷時交易冷清不具價值,因此土地市價繫於不動產評估日期不同而有極大差異,故必須考量期日因素、情況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同,此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需尋求不動產估價機構專家鑑定協助之緣故,但因該院疏漏未予調查被告核定系爭擔保品價格之日期,故該兩紙鑑定意見僅係對審理當時系爭擔保品價格鑑定,而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函覆(高院卷第三宗頁八十八)原審即表明「該會承接此案時,曾向台南地方法院表示僅同意就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價進行評估,至於八十六年土地時價該會因無針對全國之農地價格進行研究分析,無資料可提供參酌」等語。
顯見該會鑑定意見,尚與系爭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採為論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復按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函覆(地院卷二頁七十一):「該公司鑑定價格考慮因素從政府政策、人口數量增減、當地居民生活習性、全國及地區性產業結構、交通通暢與否、基本公共設施充足與否、運輸條件與便利性、居民所得水準、當地房地供需狀況、金融市場、管制與使用現況、房地產經營利潤及未來發展趨勢等眾多影響價格因素,進行調查、勘察、比較、分析、修正等各項工作後,力求公正客觀評估。
因為鑑定標的南側約一.二公里處有真理大學麻豆分校設校,另外北門、玉井快速道路也將通過鄰近地區,有此二實質重大利多因素,大部分土地所有人惜售土地,故其價格在調漲後,大多能夠維持不墜。
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市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
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市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探討合理市價,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並檢送相關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變動指數表供參」等語。
按探求鑑定機關真意僅係表明其所鑑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審理當時系爭擔保品價格,除考量眾多價格影響因素外,並有慮及八十六年間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
尚非如原審所稱鑑定機關因考量系爭土地週遭現況及未來發展前景,及參酌上開八十六年與八十八年間之地價變動情形,該鑑定意見即可採為認定系爭期間(八十六年三月)擔保品價格之基礎。
是則,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九十二年十月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如附件)鑑定台南縣下營鄉○○○段三0四八等十四筆地號土地(即系爭擔保品),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月價格分析研究案中即表示,本報告書係以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月為價格日期做比較分析,並依據台南縣各鄉鎮市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價格比之調查表、台南縣下營鄉地價指數表等各級政府公布資料,依不動產標準程式合理推估認八十六年三月放貸期間系爭土地之限定價格複價可達新台幣一一八、0一一、0三八元正,並認該公司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委託鑑定系爭土地估價新台幣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未經地價指數調整修正價格日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差,對於八十六年三月之系爭土地價格,未具代表性。
更益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參照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是則,綜觀全卷原審既未對於前開鑑定機關人員傳訊以實其說,復又以拖延訴訟及無必要性等由拒絕對被告要求調查證據重行鑑定,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實有不當,均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未依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違法放貸,惟並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關八十七年麻豆鎮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三二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認「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係麻豆鎮農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制定,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係經該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報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有該估價辦法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三府財金字第六九五0號函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參。
依條項之規定,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〤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〤放款率(最高九十%)等於放款值。
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原為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
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
第三條第三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
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
而本件貸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移轉,依法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適用上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之「農業用地」規定計算放款值,否則自亦應適用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灼;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貴麟以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供擔保,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人頭超額貸款案件,雖同案被告陳貴麟偵查中到庭供稱係伊向陳金瑞買的,全部之土地價款是九千三百餘萬元,實際上伊匯六千三百多萬給陳金瑞及陳清河兄弟,其中三千餘萬元係以陳金瑞先前積欠其之債務相抵銷,因而未實際付款云云。
惟訊之同案被告陳貴麟及證人陳金瑞均未能提出該三千餘萬元之債權、債務證明,僅空言其二人係以現金借貸,相互間以口頭約定,無任何借據及票據為憑云云。
衡情,以每次借款動輒現金一、二百萬元,總金額達三千餘萬元之借款,未書立任何借據或票據為憑,實與常理有違,足認所謂另三千萬元係以前所欠之債務相抵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本係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陳貴麟與地主間當時買賣交易之價格應為五千三百九十萬元(亦即陳金瑞證稱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借款人頭戶蔡錦川帳戶轉帳匯入下營鄉農會陳金瑞帳戶一千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林進丁帳戶轉帳匯入下營鄉農會陳金瑞帳戶三千萬元+七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陳清河活儲帳戶八百四十萬元等金額之總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法字第四0一五六號函檢附之原審同案被告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於麻豆鎮農會之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證。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陳貴麟所自承買受土地之價金為九千三百萬元,惟依上開「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第三條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一款不動產第一目土地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而之放款金額最高亦僅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而已,惟本件之放款總金額為九千八百萬元,超出該買賣價格所得之最高放款額約一千五百萬元,足認本件供擔保之土地過於高估且為超額放款等情,甚為顯然」云云。
㈢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關八十七年麻豆鎮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地院卷一頁九十六)稱「蔡錦川等三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均係特定農牧用地,該信用部約在提供人買入後一個月內核准撥貸惟為向借戶徵取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附卷作為鑑價之參考,其鑑估單價為公告現值之三倍至六點四倍,尚在信用部自訂估價辦法最高為公告現值十三倍範圍之內,土地增值稅依規計扣,貸放金額未逾鑑估貸放值」、「對借、保戶均徵有借款約定書,經查資金流向無直接流入總幹事甲○○存款帳戶」。
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台南縣政府函稱:「貴會為修訂放款徵信評定及擔保物估價辦法,擬將土地單位價值依公告現值三至八倍調高為三至十三倍,准予備查。」
(地院卷一頁一四二)及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土地不動產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評定單位價值〤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〤放款率(最高九十%)等於放款值。
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原為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
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二十七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
第三條第三項則規定:擔保物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
為確保本會債權(包括無擔保放款之債權)得就抵押物之時值設定或次順位之抵押權以做為副擔保品。
等語。
是則,被告等既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認系爭土地估價並無違反擔保物估價之程序規定,何以該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揆諸上開判例,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未依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規定辦理放貸,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利益,惟對於『借新還舊』商業慣習顯有誤解,被告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㈠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載有明文,故違背任務之行為係該罪犯罪構成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認:「麻豆鎮農會通常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原則,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且經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企業專員盧寶智到庭證述無訛,然查系爭土地附表編號一第三0六一地號土地為本件核貸設定擔保時,收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南麻字第六一三一號,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
當時土地上尚有權利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三個〔設定擔保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期限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麻字第八六七五號收件,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後變更為六百萬元),期限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麻字第六一九0號收件,同年五月三十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期限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麻字第六一九二號收件,因部分拋棄而塗銷登記〕,其中第一項之抵押權雖係金融機關間以「借新還舊(即新貸款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核撥後以部分還清第一順位抵押之貸款,同時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慣例,但其塗銷卻於貸放後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塗銷。
明顯違反上開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規定,被告等三人委為不知,實難採信」云云。
㈢惟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0六三七八號函釋有關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十足擔保」適用釋疑:「實務上係由代償銀行先與原貸銀行聯絡查明申貸戶借款餘額及有無其他債務等,再由代償銀行先行撥款,原貸銀行接受該代償款項後出具清償證明,以完成第三順位抵押塗銷,並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完成轉貸案件之代償作業。
銀行承做符合上揭代償方式之轉貸案,且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則類此轉貸案授信擔保品順位雖有銜接問題,惟其本質應屬不動產登記實務程序,如無意圖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尚不影響該條所稱之『十足擔保』」等語。
故『借新還舊』僅係銀行商業慣習之常例,尚非為原審得任意否認其合法性,本案系爭十四筆土地塗銷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均合乎前揭規定,並於合理期限內依規辦理,原審僅採證十四筆系爭擔保土地其中之一第三0六一地號土地,其一最高限額為五十二萬八千元,農會疏未注意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塗銷登記,即認定被告確有背信之責,核有未洽,退而言之,依原審函請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八十九年三月系爭土地價格其中三0六一地號鑑估複價,達新台幣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元,扣除其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二萬八千元,亦屬十足擔保,況該順位抵押權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塗銷,根本無損於該農會之全體財產權,被告等三人顯未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案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被告甲○○明知人頭冒貸情事,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大法官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稱:「系爭土地向麻豆鎮農會申貸之案件,係原審同案被告陳貴麟因具麻豆鎮農會理事身分受限而以同案被告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之名義申請貸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於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貴麟、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於偵審時供認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金瑞、吳泉、李慶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
且證人即麻豆鎮農會職員盧寶智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曾與林義方、陳貴麟、丙○○到系爭土地現場;
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職員林義方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與丙○○、盧寶智及陳貴麟至現場察看土地等語。
茍若該貸款案非陳貴麟所借,焉何親自帶領核貸人員至現場估價?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同案被告陳貴麟以同案被告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三人名義申請貸款,至為明灼。
被告甲○○、乙○○、丙○○等人身為麻豆鎮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職員,負責核定、審核、經辦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即同案被告陳貴麟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的,其申請貸款人已有不實,且合計超過上開四千萬元之上限,竟無視於麻豆鎮農會內部之規定而仍予以配合,被告丙○○仍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麻豆鎮農會借款人資格審核表及徵信查估表上,被告甲○○、乙○○明知上情又在上開審核表及查估表上蓋章審核、核定,並持以行使。
此外,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四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云云。
㈢惟本件判決採用盧寶智及陳荃龍等證言指稱「農會放款案件放款金額之實際決定權是總幹事,放款及放款金額之決定是總幹事」、「甲○○放貸資料及證件是陳貴麟拿給我,當時他(陳貴麟)說辦貸款要貸一億元」,被告陳貴麟供稱「我拿資料給他(丙○○)說這件是我要借要他審審看。」
即認定被告甲○○明知人頭冒貸之情事。
經查,被告甲○○職司綜理農會信用部業務自有決定放款與放款金額之權,且遍查全卷,被告甲○○自始否認知悉陳貴麟使用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之名義申請貸款之細節,如何依前揭證言即可推論被告甲○○「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即同案被告陳貴麟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的,其申請貸款人已有不實,且合計超過上開四千萬元之上限,竟無視於麻豆鎮農會內部之規定仍予以配合」之情。
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退而言之,縱被告等知悉前情,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㈢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釋:「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常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
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
故利用他人身分農會會員之貸款行為,縱使經辦人員事先知情,如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與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有間。
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用未盡詳實之鑑定報告引為判決基礎及未審酌金檢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並曲解「借新還舊」商業慣習已如前述,復其進而將利用會員身分之貸款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惟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綜上,本案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被告甲○○明知人頭冒貸情事,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分別係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與該農會理事陳貴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上訴逾期而確定)四人,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三人業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上訴逾期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貴麟之利益,或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等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核准陳貴麟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為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超額貸款共計九千八百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其等超貸方式,係先由陳貴麟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涂柱、吳泉及李慶祥等人名義向地主陳金瑞、陳清河、陳許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陳貴麟徵得總幹事甲○○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等人名義為借貸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再由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丙○○及信用部主任乙○○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等情,乃認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其於理由一併引用第一審分別委請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下稱土地估價學會)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時價,鑑定書記載總體價格分別僅為四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五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並參考檢察官函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定上開貸款土地附近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同地段其他土地之交易價格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發展狀況等,認定系爭土地應無高達億元(按准貸金額及放款率最高九十%推算)以上之價值,及依宏宇鑑定公司覆函,認該公司之上開鑑定,係已就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在鑑定時一併考量在內,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屬客觀可採,被告等所辯上開二鑑價單位所鑑定之價格係以委請鑑價之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土地價格為鑑定,並非系爭八十六年六月間借貸當時之土地價格,故其鑑價報告失真,應有再函請相關單位鑑價之必要云云,為屬無據,不足採取。
然查:㈠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南院鵬刑八八易二七五一字第二二九0五號函請宏宇鑑定公司鑑定,於主旨載稱「請惠予鑑定……等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為何?」,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亦載稱「二、被告陳貴麟等背信案,委託本公司鑑定……共十四筆土地之市價,經派員前往實地鑑估完畢,詳土地價格鑑定書。」
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均未表明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之價格;
雖宏宇鑑定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宏字第0七一六號函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上開鑑定「有關如何得出土地價格,該價格是否已斟酌土地週邊的發展狀況?是否考慮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據該公司覆稱「本公司鑑定土地合理市場價格,已經有斟酌週邊的發展狀況評估,……①下營鄉○○段三0四八地號,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本公司評估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元,本公司鑑定單價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一.四三倍……。
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巿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因為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巿大跌,資金緊縮,土地價格也滑落;
但是本公司鑑定報告書價格係由巿場調查訪價結果,經過分析、整理、修正而來,經由當地居民告知,本公司人員整理修正,探討合理巿價。
……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本公司當時在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倘係鑑定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辦理貸款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焉有該覆函所謂「理論上,八十六年間土地巿場價格應該高於八十九年」及八十六年間「迄今」之土地價格變動情形於鑑定時「已經一併考量在內」之語,而似以八十六年之市價與八十九年之市價作比較?且如係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其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究竟有何干係,其鑑定價格又何需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相為評比?是以宏宇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是否係針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格而作鑑定,即難謂已盡詳明,自應進一步查究釐清,始足採為證明該價格及論定被告等背信犯罪之斷罪依據。
㈡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請土地估價學會鑑定,於主旨載稱「請就附件所示土地鑑價表,鑑定全國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經該學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完成鑑價之鑑定報告書檢覆該院(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六、一四三頁),嗣對於原審函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院鵬刑餘二七五一字第六七一三四號函係請鑑定該附件函農地自八十六年度至今價格之波動情形,貴會係鑑定八十九年度之合理市值,其情形為何?又該地區農地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鑑定價格時,該地區價格漲跌百分比約為若干?惠復」,則覆稱「本學會於民國八十九年承接此案時,曾向貴院表示因農地屬於較特殊之產品,市場交易對象較少,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價格較不易掌握,經貴院同意僅就民國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評估;
由於農地之交易資料相對性稀少,目前本學會並無針對全國農地之價格進行研究分析,無上述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考,實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九、九十頁),已明白表示其係僅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土地時值進行評估」,自非係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總體價格而為鑑定。
綜合上述,上開鑑定報告,均難認適合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貸款當時價格事實之積極證明,原判決所援引作為印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如何可採之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等上述其餘證據資料,亦均失其論證目的,尚無從單憑各該部分證據,執為認定借貸當時系爭土地之價格。
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格究竟為何?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被告甲○○於原審狀陳其質疑上開二次鑑定,均係就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土地價格而為鑑定,並非鑑定八十六年五月間借貸當時之該地價格,請求委請其他單位再作鑑定,以明瞭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確為若干,且與乙○○均請求再開辯論(見原審卷四第八七至九三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並無必要。
原審竟認其等所請均無必要,仍遽憑上開二紙鑑定報告,採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格及被告等與陳貴麟等超額貸款之主要論證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陳貴麟於原審陳稱:「但會員一口只能貸款四千多萬,所以只好拜託他們貸款」,丙○○供稱:「農會規定一個人最多借四千萬,如果超過要借人頭,但農會沒有規定借人頭要注意什麼事項,主要是要注意擔保品的價值」,甲○○則稱:「當時限制一個人最高只能借四千萬元,這是事後我才知道,因為借錢是分開借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卷二第五二頁、卷三第三五頁)。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等與陳貴麟四人均「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為本件之超額貸款行為,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等均「明知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且本件申貸案係理事即同案被告陳貴麟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而申請的,其申請貸款人已有不實,且合計超過上開四千萬元之上限,竟無視於麻豆鎮農會內部之規定而仍予以配合,被告丙○○仍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麻豆鎮農會借款人資格審核表及徵信查估表上,被告甲○○、乙○○明知上情又在上開審核表及查估表上蓋章審核、核定,並持以行使。
此外,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四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五八九頁至第六四八頁),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云云,而認其等之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但遍查上開他字卷附之土地登記及申辦貸款資料,並無上開所謂農會會員或理事向農會申貸總金額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究竟被告等如何於核貸時,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農會理事貸款有上述最高額度限制之事實?又該所謂最高額度限制,係依何項法令之規定?原判決悉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理由所載上述土地登記及申辦貸款資料,並不適合為該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明,竟一併執為認定被告等均俱背信犯罪故意之依據,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足影響事實認定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等,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關八十七年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之檢查報告,並非認定被告等均無被訴之超額貸款等情形,原審未採為被告等有利之審酌,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係有誤會。
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其中第三0六一地號土地為本件核貸設定擔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時,土地上尚有權利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三個,其中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五十二萬八千元(期限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件,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已在本件貸放之後,不合麻豆鎮農會估價辦法之規定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所舉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0六三七八號函釋內容,係關於銀行承做符合代償方式之轉貸案件作業,如何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十足擔保」之規定,被告等之行為有無上開函釋意旨之適用,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執此認定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論斷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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