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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
上述四罪乃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竟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原二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九月之合併執行刑二年五月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有失公允,顯有踰越內部性界限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其中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
另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偵、審及執行之全部卷宗可稽。
上述四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上開二判決已諭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九月之加計應執行刑期二年五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Q
附 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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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犯 罪│ 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 │
│ │ │日 期│ ├─┬───┬────┼─┬───┬────┤ │
│ │宣告刑├───┼──────┤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判 決 確│備 註│
│ │ │ │ 機 年 案 │ ├───┼────┤ ├───┤定 日 期│ │
│名│ │年月日│ 關 度 號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毒│徒 刑│九十一│板橋地檢九十│板│九十二│九十二年│板│九十二│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
│品│七 月│年九月│一年毒偵字第│橋│年訴字│四月十八│橋│年訴字│五月十九│十二年執字│
│危│ │十七日│三四四四號 │地│第五三│日 │地│第五三│日 │第三0九0│
│害│ │ │ │院│0號 │ │院│0號 │ │號 │
│防│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徒 刑│九十一│板橋地檢九十│板│同 │ 上│板│同 │ 上│板橋地檢九│
│品│三 月│年九月│一年毒偵字第│橋│ │ │橋│ │ │十二年執字│
│危│ │十七日│三四四四號 │地│ │ │地│ │ │第三0九0│
│害│ │ │ │院│ │ │院│ │ │號 │
│防│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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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徒 刑│九十一│板橋地檢九十│板│九十二│九十二年│板│九十二│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
│品│一 年│年九月│一年偵字第一│橋│年訴字│七月十四│橋│年訴字│九月二十│十二年執字│
│危│二 月│十八日│八六三九號 │地│第三五│日 │地│第三五│三日 │第六三二0│
│害│ │ │ │院│四號 │ │院│四號 │ │號 │
│防│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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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徒 刑│同 上│板橋地檢九十│板│九十二│同 上│板│同 │ 上│板橋地檢九│
│品│八 月│ │一年偵字第一│橋│年訴字│ │橋│ │ │十二年執字│
│危│ │ │八六三九號 │地│第三五│ │地│ │ │第六三二0│
│害│ │ │ │院│四號 │ │院│ │ │號 │
│防│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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