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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巷25號3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
一、一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所犯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經查被告前亦未有其他案件經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足查,是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自無累犯之適用,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誤為累犯而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誤維持原審判決以程序理由駁回上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即屬於判決違背法令,自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主文諭知「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但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欄亦僅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既未說明成立累犯之論據,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原判決關於累犯部分,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開違法,原判決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而適用,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顯致適用法令違誤而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皆對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並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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