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49,200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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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四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電機一場技術工,其竊取柴電機廠廢銅瓦懸掛軸承十三只,除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外,因被告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頒訂之材料管理須知規定,上開銅瓦廢料必須公開標售,是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嫌,原審未慮及此,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貪污治罪條例,乃係刑法之特別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而有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貪污行為者,不論其貪污行為之態樣如何,均應適用該條例之相當條文,予以論罪科刑,斷無再援用刑法予以從寬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電機一場技術工,為償還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段四十八號台北機廠柴電工場內,徒手竊取台北機廠所有、總值達新台幣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柴電機車廢銅瓦懸掛軸承十三只,得手後,盡數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四九八-GD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

嗣經柴電工場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情。

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公有財物,此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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