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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又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郭○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郭○君已完成公證結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感情出軌,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臉部及左大腿挫傷、右上臂及左中指挫擦傷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以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但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諭知,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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