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54,200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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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39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淑鳳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三三九弄二十七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拉扯告訴人雙手,並強撞大門,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部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小臂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論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既受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竟未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揆之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三三九弄二七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黃淑鳳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拉扯黃淑鳳雙手,並強撞大門,致黃淑鳳右腕部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小臂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對被告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

查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原判決漏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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