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55,200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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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

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偵查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向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該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該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續行審查,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羈更㈠字第五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

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不服羈押之裁定即提起抗告,案件繫屬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中,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本件原審審理被告不服羈押之裁定抗告時,本應依職權就卷證資料,審查第一審法院羈押之裁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不受第一審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詎原審並未針對第一審法院羈押之裁定,審查是否違法或不當而為裁定,竟先認定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

復謂被告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第一審法院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在案,本件已無審查客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合法之羈押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依上開說明,顯然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意旨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略以:「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

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等語,其法律見解,固屬正確。

第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尚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原法院)為本件裁定時,本案既尚未繫屬,被告亦未解交原法院處理,原法院僅就第一審法院羈押被告,被告提起之抗告案件,審查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未就繫屬案件之被告裁定應否予以羈押。

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認被告甲○○……賄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依法固無不當。

惟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第一審法院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已無審查客體,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其所稱:「本件已無審查客體」,用語雖欠妥當,但被告既已保釋,因情事變更,原裁定將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此乃原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論理法則。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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