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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自指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至於被查獲者(來源供給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宇豪巷十五號友人朱憲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受朱憲貴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00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四顆,甲○○旋即將前開手槍、子彈置在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一七五之二號住處三樓房間之電視櫃抽屜內層保管,而寄藏手槍及子彈。
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下班返回上址住處時,見其父李進成在住處巷口,因甲○○之姊李桂香積欠鄒美琳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債務,遭鄒美琳委任之討債人員歐陽家順、湯昆宗、黃仲林及曹志成等人催逼還款不准李進成進入屋內之際,甲○○為使歐陽家順等人退去,乃取出前開手槍(未裝填彈匣子彈)抵住歐陽家順腹部,欲令其等離去,使其父李進成脫困,為歐陽家順等人奪下手槍,並將甲○○制伏在地,嗣警獲報到場,而扣得上開手槍,甲○○並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前開彈匣(含子彈四顆)交付警方扣案。
子彈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擊發。
原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已供述上開槍彈來源自朱憲貴,因而查獲朱憲貴(見偵查卷第一頁報告書、第九頁訊問筆錄;
警詢卷第三、四頁調查筆錄及第二十七頁朱憲貴戶籍謄本),雖朱憲貴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並不影響其有被查獲之事實。
乃第一審判決未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因之,提起非常上訴,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該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具有違背法令之原因,乃當然之解釋。
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宇豪巷十五號友人朱憲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受朱憲貴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00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四顆,被告旋將該槍彈置於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一七五之二號其住處保管而予寄藏。
嗣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被告之父遭歐陽家順等人逼債,被告乃取出上開手槍(未裝填彈匣子彈),擬使其父李進成脫困,卻為歐陽家順等人制伏,奪下手槍,嗣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手槍,被告亦取出前開彈匣(含子彈四顆)交付警方等情。
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關於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記載;
於理由內復敘明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朱憲貴,惟朱憲貴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
原判決既以被告雖供出槍彈來源,但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則其認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朱憲貴,惟朱憲貴早於被告自白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已死亡,原判決因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而未援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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