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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三0號、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
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被告甲○○就該判決附表一所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案件,該等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資料』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並據為認定被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認定被告犯罪。
則該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文件,以及被告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被告受理該等案件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均係該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斷罪基礎證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之提示予被告,使其辨認,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查該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資料等如下:……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二0九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案,分別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不符事項,有各該申請案卷附卷及扣案(存放於扣案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案卷三箱,合計四七卷,一二六二件內)……以上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該法院卷第二宗十一、十二頁)。
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並未將上開『申請資料』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等調閱到庭及顯示於審判庭,即在上開文書證據均仍『存放於埔里鎮公所』之情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自無可能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予被告。
則原審法院既未將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證據顯示於審判庭,有違證據應經調查程序之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原則,其遽採為判決論斷之資料,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調查之範圍係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並未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承辦、審核之二0九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案件中,該等申請案之申請書、檢附文件、被告受理該等案件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提示予被告,使其辨認,係以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資料等如下:……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二0九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案,分別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不符事項,有各該申請案卷附卷及扣案(存放於扣案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案卷三箱,合計四七卷,一二六二件內)……以上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顯見上開文書證據均仍「存放於埔里鎮公所」之情況下,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自無可能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予被告為其論據。
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即以投廉字第八一五三號函將該站向埔里鎮公所調借該所八十二年一月至十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卷宗計四十七卷共一二六二件原件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參處,嗣該署並以八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八八號編列為扣押物品,此有上開函件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八三0號卷第六七至七二、二四0之一頁),直至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證物仍存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卷之卷證標目可憑,且遍查全卷,核無於審理中即經發還埔里鎮公所之紀錄,足證上開證物係隨案扣押而暫放上開贓物庫,又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存放於扣案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案卷三箱,合計四七卷,一二六二件內」等語,係表示上開物證存放於扣案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卷內,非常上訴意旨執此遽認上開證物係存放於埔里鎮公所,原審法院無從提示予被告辨認云云,顯屬誤會。
本件核難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未向埔里鎮公所調卷,致有違證物提示程序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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