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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第二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聲請書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同年度聲觀字第六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二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上開條文規定,至為明確。
至於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係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與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同。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五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或二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然被告甲○○雖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在台南監獄執行中,這次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未經觀察、勒戒,本件仍不得視為係這次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原審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係指前案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皆未曾犯過施用毒品罪,直至五年後始第二次施用毒品罪,始有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三頁)。
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相同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件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五年後三犯,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或二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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