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6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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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所稱法則,係採廣義解釋,即注意事項、要點、須知等以條文訂定者,皆屬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八八九頁、林永謀著『第三審與非常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張信雄著『非常上訴之研究』)。

復按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上段規定:『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注意事項案件,應行合議審判』,且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為上開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所列舉之重大刑事案件,亦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

否則,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貴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起訴書在卷足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本案時,即應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乃竟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揆之首開說明,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亦不因被告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審判決及貴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予以糾正,同有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司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下稱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再依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應行合議審判。

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依上開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規定,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即應行合議審判,詎其竟以法官邱靜琪一人獨任審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宣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牴觸。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同樣之職權,第二審就審理之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將不當且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

則該第一審判決既因不當且違法,經糾正撤銷,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邱靜琪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摘該判決違法。

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於法無違。

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所論敘之事實,乃第一審法院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第二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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