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非,62,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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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號4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第二審法院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甲○○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寄存送達收受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傳票,但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因竊盜案入監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在監羈押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不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竟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第二審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案件審理。

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0巷四七號三樓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已因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有原審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不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

原審於前揭審判期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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