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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香港證
乙○○
香港證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羈押之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
卷查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均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押票,該押票註明:『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詎被告丙○○等人,均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不察,竟未駁回丙○○等人之抗告,而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如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
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送達押票與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因遭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號),彼等未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則計算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其抗告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行屆滿,被告甲○○、乙○○、丙○○、丁○○四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並未逾法定之抗告期間。
原審因認甲○○、乙○○、丙○○、丁○○四人之抗告並未逾期,而為進一步之審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被告甲○○、乙○○、丙○○、丁○○四人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並無違誤。
而此項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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