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一0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
而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參照)。
故本件加重結果,其最低度刑應超過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之緩刑亦經撤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被告酒後騎機車(車牌AVQ-403),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路、研究院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案經警局移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原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一0號),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上開違背法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