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41,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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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八號、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告訴人陳○翔、黃○輝於警詢、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之供述、共犯王○晟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及原審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但從陳○翔於第一審供稱:「(五、六人都有對你怎樣嗎?)只有王○晟用手拉我衣服,說走」「(其他人對你有什麼動作或講什麼話嗎?)沒有,那天去都沒對我怎樣。」

證人王○晟於第一審證稱:「(那是何人意思,要你對陳○翔如此說?)是我的意思」各等語以觀,上訴人並未有共同剝奪陳○翔行動自由,原判決並未就憑何認定上訴人與王○晟有共同剝奪陳○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加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黃○輝於第一審之證言係謂上訴人及綽號「煙狂」者強拉其上機車,由上訴人騎乘機車,「煙狂」者坐在黃○輝身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及王○晟拉其上機車,前面坐「煙狂」、上訴人坐在後面、伊坐中間,上訴人壓著伊肩膀等情,原判決對此前後歧異之證詞,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亦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訴人以何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以及讓黃○輝坐在中間,上訴人壓著其肩膀是否已妨害其自由,自有不當。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小等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且未宣告緩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輝、陳○翔於警詢、第一審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晟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言,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查陳○翔於第一審雖曾為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陳述,但檢察官問其怎麼會貿然跟王○晟走以及其他人之做何事時,陳○翔則答:「他們好幾人,應有五、六人」「其他人騎著三台機車跟在後面」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撞球場被王○晟及綽號『香菜』(上訴人之綽號)等共五人押走,……王○晟硬拉我上其中一輛機車,共三輛機車把我載到三元堂,叫我打電話給黃○輝,我說不要,他們便說要我難看,我便打電話,後來又載我到黃○輝家中,黃○輝……被載到三元堂,黃○輝坐在綽號『香菜』機車上,該機車三貼,黃○輝坐在中間」等語。

原判決基此而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王○晟、陳○翔及綽號「順賢」、「煙狂」者,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分乘三部機車至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之撞球場找陳○翔,由王○晟強拉陳○翔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載往三元堂國術館,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王○晟、陳○翔及綽號「順賢」、「煙狂」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自屬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

例甲、乙、丙證人三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

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告訴人黃○輝於原審及第一審雖有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供述,但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由上訴人及綽號「煙狂」者硬拉黃○輝上機車,並以三貼方式要黃○輝乘坐中間之座位,載往三元堂,以非法方法剝奪黃○輝之行動自由等情,自係採信黃○輝於第一審之證言,其未再說明捨棄黃○輝於原審歧異證言之理由,要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尚佳,且妨害自由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宣告之刑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緩刑之宣告,除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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