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6,台上,5848,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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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配偶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舊識,民國八十七年端午節夜間,被告藉詞為A女慶生,邀同黃○枝(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小芬」之女子(黃○枝之女友)及A女,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蓬萊小鎮KTV」唱歌飲酒,嗣黃○枝及「小芬」因故先行離去,被告見A女已不勝酒力,佯以欲送A女返家,而將A女載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原住處,趁A女酒醉不省人事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受辱後,因恐遭家人責備,遂對遭性侵害之事隱而不發,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夜間,A女因不滿B男仍與被告及黃○枝交好,憤而向B男告稱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原判決以:本案查無B男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在監執行或羈押之紀錄,A女所稱其在B男因案執行時,曾向證人章○煌告稱遭被告欺負等語,與事實不符;

A女見其與被告乘坐計程車駛往被告住處,未呼叫求救,有悖常情;

及被告書立之承諾切結書、和解書、本票等係遭強暴、脅迫所為,不得採為證據等情,乃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然查:一、B男於警詢供稱其曾犯恐嚇、詐欺等前科,參以原審調取B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有「詐欺罪裁判: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終結」之記載,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法官問:你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嗎?)沒有。

是她先生要被關時,他先生要跟我討錢。」

(見本案第一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是B男所稱其有詐欺前科,及A女所稱其於B男因案執行中,將其遭被告欺侮之事告知章○煌一節,即似非無稽。

上述前科資料並未載明B男因案所處刑期之詳細偵審結果及執行情形,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且未就A女所稱事後曾向章○煌告知其遭被告欺侮之事訊問章○煌,以稽核A女所述之虛實,徒憑該顯非完備之前科資料,認A女所述不實,自嫌調查職責未盡。

二、案發前被告常至B男住處打牌、吃飯,與A女、B男夫妻均為熟識,有被告及B男之供述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一八一頁),且案發時A女已酒醉,而乘坐被告所叫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亦有A女及被告之供述可按;

準此,依A女夫婦與被告間之平日交情,及A女當時之精神狀況,其是否因以被告係熟識之人,本身又已不勝酒力、身心疲乏,乃對被告疏於防範,而未能預先知悉被告將對其意圖不軌,致未於中途呼救或拒絕搭車,情理上難謂無斟酌之餘地。

三、證人溫○燕於第一審係證稱:被告帶A女至上址住處過夜,「應該是秋天,因為我剛換工作,辭職住在哥哥家」及「(A女來時是幾點?)大約十二點多到一點」及當晚被告睡客廳沙發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此與A女所供當日係她生日,被告為她慶生,與端午節同日,而端午節為每年農曆五月五日,應非在秋季,及被告於警詢所供當時帶A女至其住處之原因之一為「且喝酒也喝到凌晨三、四點」(見本案第一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各等情,時間上均未吻合;

且依被告及溫○燕所繪其屋內陳設之位置圖,被告之上址住處,除其妹溫○燕所睡房間外,尚有一通舖房間(見第一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被告若有意留宿A女及其隨行二歲小孩,應使其等睡於該通舖房間,自已睡於客廳沙發即可,殊無喚醒溫○燕與A女及小孩均睡在通舖房間之必要,是以溫○燕所供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將A女載至住處與溫○燕同睡一房間,其本人則睡在客廳,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可否憑採,即值研求。

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書立之承諾切結書、和解書、本票等,均係其遭B男等人強暴、脅迫所為,欠缺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論罪證據,惟本件確因B男事後獲悉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為對被告追問實情並予索賠所引發,依卷內資料,被告、B男及證人黃○枝、章○煌等所供似屬一致,且被告與A女、B男均係熟識友人,彼此間並無宿怨,有其等之供述可按,倘無其事,衡情A女焉有不顧名節,無端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理。

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深入調查,釐清疑竇,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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